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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证合同纠纷案胜诉

日期:2022-09-22 10:50 浏览次数:

代理保证合同纠纷案,我方胜诉
委托人:
被告王某某
承办律师:一审:华鹏律所叶月琴律师、李子尚实习律师
二审:华鹏律所王成蛟律师、李子尚实习律师
审理机关:一审: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
二审: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
一、基本案情
2015年9月21日,中XX创信息技术(北京)有限公司(甲方、贷款方,以下简称“中XX创公司”)、厦门市荣XX化工有限公司(乙方、借款方,以下简称“荣XX公司”)与中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(丙方、担保方,以下简称“中X国际公司”),共同签订了《借款合同》。在《借款合同》首部,明确列明了三家公司的名称,并明确约定“乙方因自身业务需要,向甲方申请借款,并由丙方作为担保人”;在《借款合同》尾部的签章处,三家公司均加盖了公章,并且每家公司都附随一个自然人签字。王某某作为中X国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,在《借款合同》尾部进行了签字。
《借款合同》签订当日,贷款方中XX创公司将《借款合同》项下本金2000万元,转账至借款方荣XX公司账户,中XX创公司与荣XX公司由此建立借贷关系。
二、原告起诉理由
2021年7月,荣XX公司一直未偿还中XX创公司借款,并且荣XX公司本身已经失去了偿还能力,而在中XX创公司主张中X国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中,却因为保证合同无效,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。随后,中XX创公司以中X国际公司与王某某为共同被告,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,要求中X国际公司与王某某共同承担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。
三、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
1、王某某在《借款合同》尾部签字,系其作为法定代表人、总经理而履行的职务行为,与担保行为无关。王某某被列为本案被告,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,中XX创公司针对王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。
2、中XX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,违反了民事诉讼“一事不再理”原则,应予驳回。
3、假设王某某被认定为共同保证人,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过,王某某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。
4、中XX创公司颠倒事实,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,不应得到支持。
5、在先生效的判决认定《借款合同》的效力为效力待定,而不是合同无效,中XX创公司偷换概念,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。
6、中XX创公司的起诉可能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。
四、案件结果
我方律师的观点全部得到法院的认同。
一审法院判决荣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,由中X国际公司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向中XX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,驳回中XX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,我方委托人,即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。
中X国际公司不服,提起上诉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